另外,團體險要保人是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清楚得知每名員工健康問題,可能會有員工帶病投保團體險。為降低理賠爭議,這次也修正第六十四條,增列「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時(例如企業幫員工買團險)」,被保險人(員工)須負健康示知義務。
是以,企業與員工因為不具保險利益,依劃定企業主不能為員工及員工家屬訂立保險契約(買集團險),否則契約無效。但實務上就是企業幫員工投保,以違反保險法體式格局運作;若整體險任一方、例如保戶依法主張契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就得退還保費。
為求正本清源,此次修法將在第十六條增列「團體保險不適用前項(保險好處)規定」的文字,並增訂團體保險三條條則,規範整體保險界說、集體險受益人(明定為法定擔當人)及集體年金險賦益權規定。
保險學者說,保險好處是指要保人(付保費者)對保險標的物有某種水平的利害關係翻譯例如王師長教師幫自己買一張醫療險,他對自己的生命或身體有最大好處,當然符合對保險標的物(本身的身體)有保險好處的規定。但集團險是公司幫員工買保險,公司與員工的生命或身體哪有什麼保險利益?還有企業開放員工眷屬也能保集團險,企業和員工都沒保險利益,眷屬更無保險好處可言。
台灣集團險實務運作備受保險利益規定困擾,因為保險法第十七條劃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金管會這次修改六部金融大法,難度最高的是將近九十年不曾大修的保險法,目前已進入最後討論階段。金管會主委顧立雄上周四親身主持保險法修法公聽會,不但同步挑戰保險法「業法和契約法」修法,明訂團體險界說,並排除適用保險好處,被市場視為一猛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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